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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典型案例]攀枝花市XXX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
发布时间:2020-11-05    选择阅读字体:【 】  阅读次数:

  基本案情:2020年1月8日,攀枝花市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攀枝花市XXX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当事人)进行检查,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办公楼一楼右边两间屋内摆放有就餐用的饭桌、凳子,在厨房门口张贴有“炊事员全生产责任制”,厨房内有从业人员正在加工午餐。经查,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,聘用一名食品从业人员,利用其购买的冰柜、冰箱、消毒柜、蒸饭车等设备在其住所内为员工提供餐饮服务。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。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我局调查工作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,对违法行为有着正确的认识,且不存在主观故意,在调查期间当事人主动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,进行了积极改正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(四)项,参照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》,对其减轻行政处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,对当事人给予罚款15000元(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)的行政处罚。

  案情分析:本案中,争议焦点是单位食堂是否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“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。从事食品生产、食品销售、餐饮服务,应当依法取得许可。但是,销售食用农产品,不需要取得许可。”,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,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需取得餐饮服务许可,并非着眼于服务的营利性质,而是强调餐饮服务的安全性。且在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》第九条第三款:“机关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民办非企业单位、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,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。”、第十条第二款:“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、餐饮服务经营者、单位食堂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、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,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。”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:“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:(一)单位食堂,指设于机关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民办非企业单位、企业等,供应内部职工、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”,可见,单位食堂为内部员工提供餐饮服务也需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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